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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xx管理公司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1
浏览量:5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房屋租金649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秋怡家园xxx房屋,房屋面积为54.69平方米,每月租金875元,扣除房屋补贴后个人自付部分为每月59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累计拖欠房屋租金64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为天津市红桥区xxxx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为李x;甲方出租给乙方坐落于北辰区××与××交口秋××家园小区××楼××居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69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该套房屋月租金为875元;乙方应当于每月1日向租金代扣卡里存入需支付的租金,由银行统一代扣房屋租金。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乙方欠交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甲方可从乙方的租房补贴、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中直接划扣,也可通报乙方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应当腾退房屋。解除合同至腾退房屋期间的费用,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坐落于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秋怡家园小区xxx一居室房屋供被告使用至今。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收取租金及应当收取租金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秋怡家园小区xxx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自付部分的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期间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x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x

代理审判员刘x

人民陪审员张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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