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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荣x、x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1
浏览量:27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xx,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荣xx,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中国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x。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职员。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xx与被告荣xx、中国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告xx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9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荣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中储装饰城对面,撞击原告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荣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主是xx公司,事故车辆在xx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荣xx系职务行为。

被告xx联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二被告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营运损失属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荣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中储装饰城对面,撞击原告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荣xx是被告xx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被告荣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

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9360元,主张时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30天,每天312元,并提供4S店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标准为每天312元,该标准虽然高于交通运输业标准,但原告表示其车辆排量为1.8,收费标准是每公里2元,超过10公里每公里3元,因此营运损失比排量小于1.8的车辆多,对此原告提供xx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所述情况存在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所述停运损失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明中显示车辆于2016年9月19日进厂维修,2016年9月30日已维修完毕,由于延迟交款,导致2016年10月18日提车。原告表示2016年9月30日4S店告知其修车费是一万多元,原告通知被告xx公司后,4S店又告知原告修车费是两万多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协商交费事宜,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支持修车费,最终被告xx公司交完修车费后,原告将车从4S店提出。被告xx公司表示因被告需通过公司审批才能交款,原告第一次告知其修车费为一万多元,公司审批完成后,原告告知其修车费变更为两万多元,被告xx公司再一次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xx公司立即向4S店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原告亦曾考虑垫付部分修车费用,但因未等到款项而未能交付,但可以肯定的是,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是原告的实际停运时间并造成停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院确认原告营运损失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30天。被告xx联合表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联合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营运损失费9360元,由被告xx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xx营运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xx营运损失费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中国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x

代理审判员高x

人民陪审员江x

裁判日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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