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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1
浏览量:44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x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天津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x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xxx的配偶xx系xxx劳务公司的员工,且工作时间上不可能在上诉人处全天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x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xx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配偶的两份工作的方式和时间并不冲突,被上诉人的配偶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只是夜间陪护,不需要体力劳动,仍然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在上诉人处工作。2.被上诉人的配偶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这种情况在我方一审提到的录音证据材料中已经体现,被上诉人的配偶是公司老员工,与公司员工关系相处融洽,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辞职申请事项只是为了规避上保险的情况并不代表实际情况。3.2017年6月份的转账和2017年11月份的上诉人员工给付的9100元,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证明这些款项都是工资,上诉人认为是人道补偿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

xxx劳务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xxx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配偶xx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第三人均系独立企业法人。xx于2017年11月1日上午,在原告公司内突发疾病,送至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猝死。原告确认2017年6月28日向xx的盛京银行卡内转账2800元。2017年11月29日由原告公司会计陈xx给被告现金9010元。第三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用工协议》,约定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由第三人指派xx向刘某家提供老人夜间陪护,服务时间每天晚10点至转天早晨6点,每周二、六休息两天。另查,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xx社保缴费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该中心出具xx《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其中记载涉及本案争议期间,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由天津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上述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查,2017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xxx汽车公司:确认申请人的配偶xx与xxx汽车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申请人的配偶xx与被申请人xxx汽车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xxx汽车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配偶xx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表示与xx在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因xx主动辞职,双方仅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但被告提供证据xx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记载2017年6月26日进账2800元,摘要为“工资”,原告还确认由公司会计陈xx于2017年11月29日给付被告现金9010元,结合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以及xx2017年11月1日于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猝死的事实,能够确认xx与原告在2017年6月至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配偶xx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劳动关系属性存在其特殊性。第三人提供证据《用工协议》和证人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核实已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调取的xx社保参保情况,以及被告对配偶xx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与第三人之间为夜间陪护人员的工作方式予以确认,结合xx在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公司不同工作时间及不同工作方式,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xx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一、原告天津市x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的配偶xx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x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提供证据xx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记载2017年6月26日进账2800元,摘要为“工资”,xxx汽车公司还确认由公司会计陈xx于2017年11月29日给付xxx现金9010元,结合xxx提供录音资料,以及xx2017年11月1日于xxx汽车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猝死的事实,能够确认xx与xxx汽车公司在2017年6月至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邵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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