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奥律师亲办案例
天津市红桥xx公司与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1
浏览量:24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xxx,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xxx,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x、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租13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三被告申请xxx家园xxx公共租赁房屋,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具有管理权。被告申请的该套公租房计租面积68.77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1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累计拖欠房租13190元。经原告催缴未果,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天津市xxx公司与被告家庭成员三人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家庭承租由天津市xxx公司管理的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xxx家园小区xxx公租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7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5年1月9日,原、被告补签《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2年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为1100元,其中自付部分租金为每月560元。承租人逾期未腾退房屋的,自解除、终止合同至腾退房屋期间的费用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进住涉诉房屋。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未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费。

天津市xxx公司曾变更名称为天津市xxx站,现诉争房屋已转交由原告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xxx公司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应按约给付租金,逾期占有使用房屋,应按约给付房屋使用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xxx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房屋租金和2016年8月份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260元,判决书公告费凭票),由三被告共同担负(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x

以上内容由淇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淇奥律师咨询。
淇奥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5484好评数4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广场32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淇奥
  • 执业律所:
    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4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天津-天津
  • 地  址:
    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广场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