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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白x、x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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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 被告xx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号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x号。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楼、x楼。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xx号。 负责人史x,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于xx与被告白xx、xx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天津第一分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分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天津分公司)、付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xx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于xx、被告xx北京分公司、xx天津分公司申请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天津分公司)、xx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段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刘xx、被告白xx、被告xx天津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北京分公司及xx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xx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7时55分许,被告白xx及时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所驾车前部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付全停驶的冀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造成冀B×××××号车失控,车身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津D×××××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已下车)原告于xx身体相接触后,左侧后部又与永定新河大桥桥膀相撞,造成原告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白xx驾驶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撞击付全的冀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后,没有停车,又撞击了原告于xx的津D×××××号小型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273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于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22.30元、护理费4070元(3300元/月÷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7475元(3450元/月÷30天×65天)、租车费13000元(6000元/月÷30天×65天)、修车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1月21日7时55分许,被告白xx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新河大桥上,处理情况不当,所驾车前部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付全停驶的冀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冀B×××××号车失控,车身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津D×××××号车驾驶人(已下车)原告于xx身体相接触后,左侧后部又与永定新河大桥桥膀相撞,造成原告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事故责任,付全无事故责任。 2、宁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xx住院37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3、宁河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建休六周。 4、宁河县中医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于xx花费医疗费11122.30元。 5、宁河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 6、宁河县美乐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650元。 7、车辆损失照片,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于xx,女,汉族。 9、天津xx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于学霞月工资3300元。 10、天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11、天津市xx工程有限公司带车租赁及劳务合同,用于证明该公司雇佣原告于xx及租用其车辆。 12、证人于××、马××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天津市xx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于xx的车接送其上下班。 13、天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xx系其员工,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上班,扣发其工资及租车费。 14、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于xx。 15、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白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1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付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8、机动车查询信息,用于证明冀B109Y7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19、被告xx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被告xx北京分公司保险单,用于证明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 21、被告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R109Y7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白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xx天津第一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xx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第一,该案情况不符合无责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责的前提是机动车方无责,行人全责,该案我方投保的机动车无责,原告也是无责,不符合无责赔付的情形,且该案具有有责的第三方,应由第三方赔偿。第二,不属于我方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赔付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的损失,原告是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且是投保人,所以不属于我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第三,该案也不存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交强险是赔付的不特定的第三者,原告是被保险人且是投保人,与我公司属于缔结保险合同的双方,不属于第三者,其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一般的乘车人向第三者转换的问题。 被告xx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xx、xx天津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天津分公司、xx北京分公司、xx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于xx提交的证据1、2、3、5、7、8、14、15、16、17、18、19、20、2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不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是原告与其他车辆追尾产生,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与付全所驾驶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xx所驾驶车辆只是与付全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并未与原告车辆接触,故原告车辆损失并不是因此次事故产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1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相应的租赁费用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租车费矛盾,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带车租赁及劳务合同上代表人名字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xx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21日7时55分许,被告白xx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新河大桥上,处理情况不当,所驾车前部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付全停驶的冀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冀B×××××号车失控,车身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津D×××××号车驾驶人原告于xx(已下车)身体相接触后,左侧后部又与永定新河大桥桥膀相撞,造成原告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白xx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事故责任,付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xx到宁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建休六周。 津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于xx,该车在被告xx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天津第一分公司,被告白xx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xx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xx北京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经核实,原告孙xx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1122.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即100元/天×37天; 护理费3434.61元,即33882元/年÷365天×37天; 误工费6033.78元,即33882元/年÷365天×65天; 交通费酌定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x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付全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事故责任,付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津R×××××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天津第一分公司,被告白xx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白xx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天津第一分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xx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北京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xx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于xx赔偿。津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于xx,原告虽为驾驶人,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原告位于车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第三人”保护范围。该车在被告xx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付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过高,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7天,故护理费应为3434.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建休六周,原告主张误工期65天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务合同中代表人非同一人,且原告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月工资3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033.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不是从事租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务合同中代表人非同一人,且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无足够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受损系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与付全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与此次事故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xx护理费2862.17元、误工费5028.15元、交通费333.33元,合计8223.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92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42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8223.65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xx护理费286.22元、误工费502.81元、交通费33.34元,合计822.37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4元,合计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822.37元。 三、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xx护理费286.22元、误工费502.82元、交通费33.33元,合计822.37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4元,合计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822.37元。 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22.3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 五、被告白xx、xx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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