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中心x楼xx号。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xx,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岳xx,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原审被告周xx、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对于医药费,扣除交强险以及先行垫付的1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扶养人已退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住院有新增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梁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伤情在第一次检查时就检查有右肩损伤。一审结合两次住院病情作出鉴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我方应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的退休工资不足以维持生活。同意扣除交强险10000元。
周xx、岳x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100.87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675元、护理费1883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65.6元、鉴定费(含材料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14时05分,被告周xx驾驶与岳xx夫妻共同所有的冀B×××××日产小客车,沿武清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于庄道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多角骨折、腰部损伤、肩部挫伤等,2017年11月2日出院。2017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多角骨折、右肩袖肌腱损伤、右耻骨骨折等,2018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83天,共支出医疗费62010.87元、救护车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5月25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韧带、肌腱等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父梁xx(1953年11月1日出生)、其母闫秋红(1955年9月2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1人。
另查明,冀B×××××日产小客车在xx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xx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xx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冀B×××××日产小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xx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62010.8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一审法院视情支持1200元;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23元计算,支持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国民经济分类,护工护理属居民服务业,因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和护理费票据载明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超出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23元计算,支持90天;就医交通费一审法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40278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年30284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4511.2元30284元×18年×10%),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0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1510.87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61510.87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4760元(123元×12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067.2元[(40278元×20年×10%)+545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897.2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6897.2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1208.0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事故发生后,xx财险唐山支公司已为梁x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次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梁x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仍进行持续治疗,后发生第二次住院治疗,治疗连续、未中断,应认定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经核对两次住院病案,第二次住院诊断的范围包含在第一次住院诊断范围。故xx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的两次住院伤情不一致的情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梁x的父母已经退休,故梁x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因xx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梁x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在xx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扣除1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xx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梁x的损失医疗费620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1510.87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510.87元;
四、被上诉人梁x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由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x231208.0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梁x负担105元,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张x
代理审判员刘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