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xx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xx号楼。
主要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报告定损明细中多个车辆配件不需要维修或者更换,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复勘,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
宋xx辩称,不同意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5053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6275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xx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宋xx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十三倾铁道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xx车辆乘车人孙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支付施救费用500元。鲁M×××××号车辆登记在宋xx名下,该车辆在xx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309.6元,并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宋xx委托,天津众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对鲁M×××××号车辆认定车损55053元。宋xx支付拆解费4500元,支付修理费55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x与xx支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宋xx所有的鲁M×××××号车辆损失金额,天津众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5053元。xx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或鉴定实体内容存在不合理性,亦未能提供xx支公司的定损项目及金额可以对比认定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更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报告。据此,一审法院对xx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宋xx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天津众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与宋xx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基本一致,并根据该鉴定意见、修理费发票及宋xx诉讼主张综合考量,故鲁M×××××号车辆损失金额应认定为55053元。宋xx诉请主张拆解费4500元,并就其支出该费用提供了发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拆解费用属于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就宋xx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xx支公司仍应全额赔偿宋xx施救费500元。关于宋xx主张要求赔偿评估费2700元,因未提供评估费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车辆损失费55053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60053元;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宋xx负担3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故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复勘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现车已实际修复,并有维修发票在案佐证的实际修车费用与鉴定报告定损数额相一致。另,鉴定人亦在一审出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对车损数额构成进行了合理解释,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并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毕xx
代理审判员兰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