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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与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25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某1,女,********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兰某2(兰某1之父),男,********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

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xx,男,********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

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层及x层。

主要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1与被告兰xx

审理经过

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兰某1医疗费25455.11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273.11元;2.兰某1保留后续治疗和起诉的权利;3.判令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5281330分,兰xx驾驶津R×××××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大孟庄小押虎寨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孟庄小押虎寨村内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兰印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兰印军及乘车人兰某1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印军、兰某1无责任。兰某1受伤后,先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弹性钉内固定手术。201865日兰某1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后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25455.1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8天。复印费18元,提交收据。交通费为就医支出,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兰某1伤情未治疗终结,仍需后续治疗。兰xx所驾津R×××××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xx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兰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xx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兰某1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其保留后续治疗及鉴定的诉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救护车收费协议、住院病历、诊断检查报告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兰某1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兰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对复印费收据不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兰某1的损失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票据截止日期为2019418日,经本院核对有效票据,合计金额为25440.11元(含救护车费用),并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兰某1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兰某1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兰某1提出治疗未终结,暂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兰印军受伤,xx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兰印军医疗费52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兰印军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2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兰印军车损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兰xx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兰某1合理的损失,应由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兰红伟赔偿。关于兰某1诉讼请求的确认:关于医疗费,xx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兰某1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兰某1的损失医疗费,以本院核对金额确认为25440.11元;交通费,结合兰某1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兰某1主张的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的不同意兰某1保留后续治疗及鉴定诉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兰某1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兰某1的损失医疗费254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26240.11元,由

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偿9471元,余款16769.11元,由

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兰某1的损失交通费600元,由

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 x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兰某126840.1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xx银行xx中心支行);

三、兰某1其他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四、驳回兰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齐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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