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南仓道朝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
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灯塔油漆厂内的房屋腾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无故占用原告所有的厂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都予以拒绝,至今仍然占用房屋。为维护原告权利,故呈诉。
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员工。被告于2001年左右占用了厂区内小院的六间房屋用于居住。现祖孙三口人居住在此,丈夫去世、儿子离异我、孙女17岁了,除此之外没有地方居住,不同意腾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虽与我院依法调取的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的底档一致,但我院调取案涉房屋底档显示,2018年2月,该产权证已注销登记,故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系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职工,于2001年左右占用了位于北辰道厂区内六间房小院,用于居住,家庭成员为三口人。刘桂珍占用该房没有取得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分配住房或者允许其居住的相关手续。
另查,2004年4月14日,xx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北辰字第××号),上载面积、结构、总层数以及设计用途等内容,后已于2018年2月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腾空并返还涉案的三间房屋。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腾空并返还案涉的三间房屋,原告首先应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产权证现已被依法注销,原告不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
天津xx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