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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24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层及x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苗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11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苗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柳景家园时,其车底盘与小区井盖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苗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苗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车辆损失为1230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行支付了拆解费123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车损险等保险并且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300元、拆解费123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4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324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苗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驾驶员苗x具有驾驶资格。

4、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1000元。

5、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230元。

6、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证明(复印件)1

7、公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2300元。

8、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23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进行年检没有异议,对驾驶员苗x具有驾驶资格亦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原告证据3中行驶证、驾驶证的原件进行核对。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哪个权威部门认定的拆解资质。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评估报告的定损数额也过高。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若鉴定人员不出庭质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维修厂维修资质的证明及维修费用明细。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原告虽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年检情况及驾驶员苗x的驾驶资格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合法有效的评估费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合法有效的拆解费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有原告证据5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系合法有效的维修费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2015127日,原、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324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2270时起至201622624时止;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和苗x20151126940分,苗x报警称其于201511252110分左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柳景家园时,其车底盘与小区井盖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1230元。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津南区龙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单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300元,且原告已经支付等额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123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单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且机动车辆保险单指定的驾驶员苗x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即维修费12300元、拆解费1230元、评估费1000元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苗xx维修费12300元、拆解费123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4530元。

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窦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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