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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保险股份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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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层及x层。

负责人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81314时许,张xx驾驶津G×××××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港静线太平村路口向西50米时,撞前方顺行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191508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刘xx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张xx为刘xx垫付住院医疗费62413.86元,另刘xx支付医疗费719.50元,医疗费总计63133.36元。刘xx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股股颈骨折2.右肘、右踝皮擦伤3、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4、头外伤,头皮擦伤。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xx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3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2.xx误工期评定为3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刘xx支付鉴定费2480元。刘xx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刘xx父亲曲万学,19536月出生;母亲徐xx19573月出生;其父母均为农民,由其子曲xx及刘xx2人共同扶养。刘xx长女张xx20075月,由刘xx与其夫共同扶养。

另查,张xx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每天约为92.83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

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由xx保险公司和张xx赔偿医疗费7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0633.90元,护理费13924.5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首先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2、诉讼费由xx保险公司和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津G×××××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因刘xx的损失已由xx保险公司承担,故张xx无赔偿数额。张xx为刘xx垫付医疗费62413.86元,刘xx应予返还。刘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刘xx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刘xx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xx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刘xx伤情,刘xx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刘xx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31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天×住院13天),营养费4500元(30/天×150天),误工费30633.90元(92.83/天×330天),护理费13924.50元(92.83/天×150天),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9.70元。以上共计187299.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33.90元,护理费139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3.60元,小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31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6.10元,小计67299.46。二、原告刘xx返还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62413.86元。三、被告张xx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xx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保险公司上诉称:刘xx的母亲19573月出生,未超过60岁,且刘xx未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不应支持其母亲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刘xx母亲生活费的内容,改判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刘xx母亲生活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一审审理期间,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刘xx母亲生活费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2、刘xx母亲已经59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没有生活来源,故依法应由刘xx赡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刘xx提供其母亲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用于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针对刘xx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同意以每天2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按天津市高院标准5000元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其他无异议。”在该页开庭笔录上,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xx的代理人和张xx均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及一审卷中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xx保险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拥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授权,其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刘xx一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以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根据xx保险公司对刘xx一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及诉讼请求的承认,判决xx保险公司支付刘xx母亲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史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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