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奥律师亲办案例
代X与XX保险股份公司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128
原告:代XX,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XX号文昌新苑X层X号、X层X号。

主要负责人: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哈尔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XX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7160元,其中本车车损496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4960元,三者车损506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代XX驾驶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咸水沽镇××与××路交口时,与郭XX驾驶李XX所有的津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8560元,津A×××××号车辆损失共计58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李XX全部损失。黑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XX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黑A×××××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429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因其主张数额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过大,只同意按定损数额赔偿原告,原告所有的黑A×××××号丰田牌小轿车定损金额为19000元;津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39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4日,原告代XX为黑A×××××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0时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代XX为黑A×××××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4291.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8月6日20时40分,原告代XX驾驶黑A×××××号丰田牌轿车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环线咸水沽镇××与××路交口时,与沿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XX驾驶李XX所有的津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定损,本车车损定为19000元,三者车损定为13900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认可,委托天津市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黑A×××××号丰田牌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49600元,支付拆解费4960元、评估费2500元;李XX委托天津市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津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50600元,支付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两车评估的结果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员资质有瑕疵,鉴定报告列明的零部件更换项目与被告定损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有差异,且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过大,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证明评估过程有违法或结果不公的情形。本车及三者车辆各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评估报告2份、维修费发票1张、评估费票据2张、拆解费票据2张,证明本车及三者车辆各项损失,提交李XX出具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收条不认可,认为评估鉴定师的资质有瑕疵,未提供职业证书,另外与被告定损的金额差距过大。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过程违法或结果不公,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后李XX本人到庭,确认收条是其本人签字捺印,本院对收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两车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两车车主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496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960元=5756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三者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车损失共计5746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辆的损失为车损506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586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车主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56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14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代XX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代XX保险赔偿金11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XX

以上内容由淇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淇奥律师咨询。
淇奥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5484好评数4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广场32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淇奥
  • 执业律所:
    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4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天津-天津
  • 地  址:
    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广场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