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X,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邢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提前预交的房屋租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家码头村工业区搅拌站附近的房屋一套,房租每年60000元,每年提前预交下半年的房租。2017年3月27日,原告将预交的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全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1日,政府部门为了治理农村环境,下发了一份取缔小散乱污企业的通知,原告无法继续在承租的房屋内工作。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房租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提前预交的房屋租金60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回了20000元,并承诺剩余4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4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邢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李欣悦账户向被告邢X账户转入6万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邢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因徐XX提前预交2018年房费陆万元整,因环保查不让干,于是邢X退房费陆万元,先退两万元,余下四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结清。”落款处有欠款人邢X的签名。2017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给付原告1万元,次日被告通过微信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原被告均未提交涉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款项,应否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当属无效。为解决后续事宜,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40000元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欠款40000元;
二、被告邢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