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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郭X、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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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郭X、梁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被告郭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X系津L×××××号轿车车主,被告梁X系该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强制险和三者险。2018111日,原告驾驶残疾人三轮车与被告梁超驾驶的津L×××××号轿车在北辰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超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X辩称,当时出事故的时候没有人员受伤,就没有报人伤,当时保险公司也去现场了,也拍照了,当时就是镜子上面有个小刮痕,当时原告也没有说受伤,郭X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

梁X未作答辩。


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轿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次事故被告报保险时候未提及有人员受伤的情况,XX财险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因此XX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梁X驾驶证、郭X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被告郭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有原告王X受伤一节,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头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同时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被告XX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XX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郭X质证意见与中联财险公司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被告XX财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XX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郭X质证意见与XX财险公司相同。因被告XX财险公司和被告郭X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有原告王X受伤一节,原告提供的与受伤相关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111650分,被告梁X驾驶大众牌津L×××××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水泥厂旁,其车右前与王X驾驶的残疾人车左前发生碰撞,双方车损,王X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112日至2018121日,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2、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继续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出院1周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郭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梁X驾驶该车,是被告郭X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梁X驾驶。该车辆由中联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6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每日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50元(50/天×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护理产生的费用,故按照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69.57元(41920/年÷365天×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30天,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故按照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445.48元(41920/年÷365天×30天),因原告提供的费用计算明细记载其按照110/天计算护理费,低于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的每日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300元(110/天×3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X经济损失:医疗费6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7874.97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用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王X经济损失:护理费569.57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9.57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X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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