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郭X、梁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被告郭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X系津L×××××号轿车车主,被告梁X系该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强制险和三者险。2018年1月11日,原告驾驶残疾人三轮车与被告梁超驾驶的津L×××××号轿车在北辰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超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郭X辩称,当时出事故的时候没有人员受伤,就没有报人伤,当时保险公司也去现场了,也拍照了,当时就是镜子上面有个小刮痕,当时原告也没有说受伤,郭X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
梁X未作答辩。
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轿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次事故被告报保险时候未提及有人员受伤的情况,XX财险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因此XX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梁X驾驶证、郭X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被告郭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有原告王X受伤一节,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头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同时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被告XX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XX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郭X质证意见与中联财险公司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被告XX财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XX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郭X质证意见与XX财险公司相同。因被告XX财险公司和被告郭X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有原告王X受伤一节,原告提供的与受伤相关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6时50分,被告梁X驾驶大众牌津L×××××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水泥厂旁,其车右前与王X驾驶的残疾人车左前发生碰撞,双方车损,王X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1日,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2、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继续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出院1周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郭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梁X驾驶该车,是被告郭X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梁X驾驶。该车辆由中联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书记员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