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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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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王XX。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X号。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李XX,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39分许,被告李XX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津文路与西环交口,撞对行左转弯李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李XX、李XX及其乘车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6时许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272.80元、护理费3733元、死亡赔偿金27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35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付死者方现金41000元,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尸检费14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和非指定医院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25元/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住院时间有误,死者10月1日死亡,票据记载时间是10月4日。病人一直住在ICU病房,不支持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交死者母亲的户口本以证明被扶养人有没有退休金。丧葬费同意赔偿25560元,自行花费的8000元不赔偿。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原告住院,不同意赔偿。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证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票据姓名和死者不符,请法院核实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39分许,被告李XX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津文路与西环交口,撞对行左转弯李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李XX、李XX及其乘车人赵XX(李XX之妻,李XX、李XX、李XX之母,王XX之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6时许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赵XX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12760.71元。赵XX被扶养人母亲王XX,1930年9月13日出生。子女3人,农村居民。

另查,被告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李XX给付原告方现金41000元,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尸检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李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9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212760.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7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100元×32天)、营养费800元(每天25元×32天)、护理费2503.8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32天)、死亡赔偿金27729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元(赵XX母亲王XX,1930年9月13日出生。子女3人,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5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3人×10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3500元(含李XX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尸检费1400元(李XX支付)。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为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医疗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医疗费2047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503.81元、死亡赔偿金254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3500元、尸检费1400元,合计499786.84元的50%即249893.42元。

三、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退还被告李XX已付现金41000元、垫付救护车费3000元、垫付尸检费1400元,合计454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承担83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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