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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32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被告XX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赵XX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沧高速辅道西硫城大桥南,左转弯时,撞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D×××××号小轿车在XX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11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0424.09元;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垫付门诊费4776元,机动车检验费票据2张,金额600元。

被告XX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指定是静海县医院,原告就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应提交指定医院的证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就诊医院吻合,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间和计算总额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误工费减少了211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没有证明。没有提交事故后的个税报表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了两位护理人的证明,医院没有出具二人护理的医嘱,护工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家属护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台账、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实际扣发工资。交通费票据认可出租车发票部分,对收据不认可。对建休证明,建休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被告赵XX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硫城大桥南,左转弯时,撞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被告赵XX购买后没有过户,该车在XX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31天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颞硬膜血肿、右顶颞枕硬膜下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医疗费损失55267.94元,其中被告赵XX垫付9776.65元;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医院建休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河东区康旭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24张。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D×××××号小轿车在XX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原告提交了雇佣护工护理的合同、票据、营业执照,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不认可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护工护理赔偿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及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医院建休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证据,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55267.94元;原告提交了6个月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据此可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38.43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建休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期115天,误工费为177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x100元/天);原告与天津市河东区康旭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发票、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7天,180元/天,护理费为486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4天,认定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费453.33(3400元/月÷30x4天),护理费共计10173.33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350元,原告事故损失共计86671.92元。

被告赵小君垫付医疗费9776.6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赵小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财误工费17780.65元、护理费10173.33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38303.9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财医疗费452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48367.94元。

三、原告胡XX返还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9776.65元。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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