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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等与洛阳海燕旅游汽车租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59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XX。

原告程XX。

原告裴XX。

原告许XX,法定代理人许XX。

原告许XX,法定代理人许XX。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石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XX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住所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X号楼X层、X层。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五原告诉二被告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汪XX、刘XX、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XX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其不予准许追加申请,并于2015年7月9日、8月1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裴XX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XX、石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许XX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许XX与死者程XX是夫妻关系,许XX与许XX是二人的婚生子女,程XX与裴XX是死者程XX的父母,五原告是死者程XX的全部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26日,程XX乘坐汪XX驾驶被告海燕公司所有的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天津返还洛阳途中,该车行驶至武清区王庆坨超限站处,车顶部撞击标有“小型车道限高2.8米”标志牌的限高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程XX等2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该车司机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死者程XX生前与被告XX公司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死者程XX可以同时起诉向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方向二被告主张赔偿,XX公司仅支付赔偿款35000元,此后二被告就未再行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678元,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其1094500.5元(含已收到XX公司的赔偿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仅是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汪XX,刘XX,该车辆也是由二人实际承包经营的,况涉案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公司没有与本案死者程XX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程XX从未向本公司支付过报酬和费用,本公司不是程XX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是500000元,在程XX死亡案件中本公司支付35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减去已经给付的35000元后,我方同意向其赔付465000元;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鉴于死者属于农业户口,所以我方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要求按照被扶养人及误工人所在地农业标准计算。因为被扶养人和误工人均不属于天津市民;如法庭认定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死者是无责的。

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之间及与死者程XX之间的亲属关系,五原告是全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证据3、洛宁县东宋乡丈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被扶养人程XX、裴XX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父母扶养证明、关于程XX精神状况证明,用以证明二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其育有三个子女,但有一人无扶养能力,主要扶养人有2个人。

证据4、住宿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程XX丈夫许XX处理程玲玲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用合计1503元。

证据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程XX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且长期在精神科进行相关治疗,包括24小时精神科监护治疗、电休克治疗、心理治疗、行为观察治疗、冲动行为干预治疗等。

证据6、交通票据火车票23张,分别是许XX、许XX(许XX大哥)、裴XX(程XX表哥)、许XX(许XX二哥)、裴XX(许XX表哥)、裴XX、程XX、许XX、杨X(许XX母亲)、罗XX(程XX大伯母)、裴XX(程XX舅舅),用以证明程XX家属处理程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面额不足5000元,是因为还有一些其他交通方式的费用没有办法提供票据。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汪XX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是XX公司,与死者程XX有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证据8、交强险保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2张保费票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XX保险应在其承保范围给予赔付。

证据9、程XX火化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已于2015年2月6日火化。

证据10、司法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程XX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依据2012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本案我方主张的误工费误工人员为许XX、许XX、裴XX、许XX、裴XX,该5人均具有劳动能力,时间按一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月27日计算。

被告XX公司因未到庭故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10没有异议。

对证据4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明显过高。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其产生的交通费也相应不予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公司只认可许XX一个人,对其他四个人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2.8元/天×30天×1人=2784元。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年5月21日娄锋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旅游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模式》1份、2015年1月4日娄X与刘XX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2015年1月9日汪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旅游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模式》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仅是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名义车主,该车实际由汪XX、刘XX所有和承包经营;

原告发表意见:因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后原告提交法庭书面意见,表示即使有原件原告也不同意追加汪XX、刘XX为本案共同被告,程XX始终是和XX公司形成的运输关系,不知道其内部责任划分,另外是否要求司机承担责任属于原告的权利,原告不主张追加。

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事故中另一位死者李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XX与其父李XX在同一户口簿,李XX为户主,其户别为非农业户口,李XX为李XX长女。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约定同一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同一标准计算,因程XX与李XX是在同一事故中同时死亡,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李XX的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程XX的死亡所造成的有赔偿项。

被告XX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汪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王庆坨超限站处,该车顶部撞击标有“小型车道限高2.8米”标志牌的限高架,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李XX、程XX二人当场死亡,另47名乘客受伤。经武清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司机汪XX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死者程XX遗体在天津市武清区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每座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进行了先期赔付,其中赔付原告方35000元,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方。

还查明,程XX及原告方五人均为农业户口,涉案事故中另一位死者李XX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客车,二者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实际造成的损失。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已由案外人承包经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旅游客车经营权及相关证照的所有人是XX公司,其与案外人的承包运营合同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据其与案外人的《旅游客车承包运营合同》追偿问题属于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影响XX公司对本案责任的承担。被告海燕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原告方的损失按照原告方的主张包括:1.丧葬费:38459.5元,天津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76919元/年÷2=38459.5),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另一位死者李XX的户口性质确定计算标准,31506元/年×20年×1=630120元,按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主张符合同一事故死亡的同命同价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鉴于程XX系农业户口因此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抗辩意见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3.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3739元计算):死者程XX与丈夫许XX育有子女二人,计算二子女生活费时除以2,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但其中程XX因患有精神疾病,无扶养能力,因此在计算二位老人的生活费时除以2,具体计算如下,被扶养人儿子许XX,2004年10月24日生,13739×(18-11)年×1/2=48086.5元。被扶养人女儿许XX,2009年8月3日生,13739×(18-6)年×1/2=82434元。被扶养人父亲程XX,1955年6月28日生,13739×20年×1/2=137390元。被扶养人母亲裴XX,1957年4月20日生,13739×20年×1/2=137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四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累计不超过13739元也即四人总计13739×20=274780元,原告方主张的扶养费超出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对属于为处理死者程XX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发生时间段是在2015年1月26日至2月6日间的、往返洛阳与天津两地的相关票据计2863元,但通过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28日以乘坐火车自洛阳赶往天津的亲属共计10人(均有火车票为证),返程分两批,许XX、裴XX、程XX三人系2月6日乘火车离开天津返还洛阳,其余七人系2月1日共同乘火车返回洛阳但因涉及中途改签卧铺,无法显示全程票价,本院根据各人来天津时所花路费酌定本案因处理程玲玲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共计3500元,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1503元有正规合法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方主张为处理程XX丧葬事宜导致许现利、许XX、裴XX、许XX、裴XX5人误工一个月,对此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赔付许现利一人一个月误工损失,对其余四人均不认可,原告方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一个月误工期的主张,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火车票来看,其余四人均是2015年1月28日来天津至2月1日夜离开天津返回洛阳,考虑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四人的误工期认定为7日为宜,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五人误工费为许现利92.8元/天×30天×1人=2784元、其余四人92.8元/天×7天×4人=2598.4元,五人共计5382.4元。以上六项合计953744.9元,该款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453744.9元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鉴于XX公司此前已经实际赔付35000元,应在其赔付额内扣除,故XX公司应赔付原告方款465000元。

综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650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五原告453744.9元,以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原告负担946元,被告XX公司负担3205元,被告XX公司负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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