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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韩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4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石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与被告韩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韩XX,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X诉称:2015年8月8日04时50分许,韩XX驾驶的辽C×××××号车辆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津淄桥桥下(外环线与卫津南路交口)向东左转弯,遇行人梁XX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辽C×××××号车辆前部与行人梁XX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伤残赔偿金108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9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369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04时50分许,韩XX驾驶的辽C×××××号车辆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津淄桥桥下(外环线与卫津南路交口)向东左转弯,遇行人梁照永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辽C×××××号车辆前部与行人梁XX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37天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髂骨骨折;皮肤挫伤等伤情。现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终结,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照永腹部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3454.74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为:正式发票73424.74元,其他医疗机构的收据30元,其中包含被告XXX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另,被告韩XX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和收据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8.53元、其他费用2320元。原告对被告的垫付无异议,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垫付事宜。被告X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30元不予认可,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被告X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费用过高。

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08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92元,其提供加盖周口市汇川区华耀城办事处民政专用章和周口市汇川区华耀城办事处葛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相关证明记载:梁XX母亲郭XX(1943年4月20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梁XX(公民身份号码:××、梁XX(公民身份号码:××、梁XX(公民身份号码:××,因郭XX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被告X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部分票据为证。被告XXX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费过高。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辽C×××××号车辆驾驶人系被告韩XX,其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辽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XX自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XX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X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54.7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73424.74元。关于被告韩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68.53元、其他费用23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就医共实际产生医疗费78993.27元。根据相关规定,此费用应由被告XXX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XXX保险公司和被告韩XX对原告均有垫付,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事宜,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裁决,故合并垫付款后,被告XXX保险公司应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8993.27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韩X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888.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残疾赔偿金108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不违法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伤残程度等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92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1172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061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残疾赔偿金(部分)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689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26613.6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0320.97元;

三、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梁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即时返还被告韩XX的垫付款7888.5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此款由被告韩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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