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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天津劝业XXX超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6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XXX号增XX号。

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XX号标准厂房XXX。

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追加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任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XXX超市河东商场)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X、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于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处购物后上厕所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相关人员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原告于当日入院,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的医疗费608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合计6224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购物小票复印件两张;

2、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复印件一份;

3、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

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5、天津市天津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三页;

6、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

7、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复印件三页;

8、天津市天津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四页;

9、天津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四页;

10、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六页;

11、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人通知表复印件一页;

1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

13、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发生该情况二被告表示同情,但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在此事件中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摔倒的原因、方式等因在卫生间内没有摄像二被告无法了解,但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提醒和安保的义务,在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得知原告摔伤的消息后立即报警,全力组织人力维持秩序抢救伤者,但鉴于原告年龄较高,且没有其他家属陪同,原告与民警的沟通过程也较缓慢,但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在此事件中,已经尽到了能力范围内所及的一切抢救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录像光盘一张;

2、照片七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0时左右在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购物后如厕时摔伤,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7日期间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高血压、重度骨质疏松,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444.91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支出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共计400元。被告河东商场的女卫生间内台阶边缘处贴有黑黄相间的警示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照片2中虽然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但该警示牌系活动标志,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卫生间内放置了该警示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摔伤是否是因卫生间内地面湿滑所致。原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10时左右在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购物后如厕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致其摔伤,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对其摔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摔伤是由于卫生间地面湿滑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物后如厕实属正常行为,但原告年事已高,且事发前即行动略有不便,因此,本人更应尽到比普通人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摔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摔伤地点为卫生间,卫生间为用水较多的场所,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在该场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摔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844.91元,提交了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XXX超市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应与被告XXX超市河东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08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244.91元的30%,即18673.4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147.7元,由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被告天津劝业XXX超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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