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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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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X号龙通大厦XX层。

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被告XX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4月22日6时50分许,周XX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西青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辅道,遇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逆向驶来,小客车的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双方车辆受损、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2元、残疾赔偿金1124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12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12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6时50分许,周XX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西青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辅道,遇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逆向驶来,小客车的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双方车辆受损、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4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42天的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侧3-10肋骨﹥、胸腔积液﹤双侧﹥等。

原告主张医疗费97952.36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42天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提供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建休)、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挂号条、医疗费票据为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周XX胸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周XX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需他人护理90日,需补充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周XX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周XX按照180元/天主张住院41天,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49天。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周XX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17年×系数21%得出残疾赔偿金1124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为证。

原告周XX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

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天津分公司表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但同意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7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周XX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津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周XX,该车辆在被告XX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为原告周XX垫付5000元,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垫付的钱款包含在诉请中,请法院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德林、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周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XX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周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979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1927.2元、残疾赔偿金1124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500元。

被告XX天津分公司同意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7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准予。

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因被告周XX为原告周志勇垫付5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000元;

二、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周志勇医疗费879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1927.2元、残疾赔偿金24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805.98元的60%即73683.6元,因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68683.6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此款由原告周XX负担246元,被告周XX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耿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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