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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0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山东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X号。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山东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代理人刘X,被告李XX,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2015年4月20日3时0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J×××××、鲁J×××××挂号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100元、定损费6600元、拆解费10648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55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应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应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XX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3时0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辆沿津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赛达大道交口时,遇原告程XX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辆沿赛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XX驾驶车辆的右侧与原告程军华驾驶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3100元,其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记载冀T×××××、冀T×××××挂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33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定损费6600元、拆解费10648元,分别提供相应发票和票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停车费800元,其提交收据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庭审中被告XX物流公司主张其为原告程XX垫付14000元用于就医,同时垫付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之事,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车辆损失的垫付。被告XXXX保险公司对停车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施救费过高;认为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提交鲁J×××××、鲁J×××××挂号车辆的投保单为证。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冀T×××××、冀T×××××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程XX。鲁J×××××、鲁J×××××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XX物流公司,驾驶人系被告李XX,被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李XX系雇佣关系,被告XX物流公司自愿承担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世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但鲁J×××××、鲁J×××××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3100元,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此评估结论书系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XXXX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定损费6600元、拆解费10648元,此系其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XXXX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对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正确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XXXX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此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法支持的施救费4400元系被告XX物流公司为原告程军华先行垫付,因双方均认可,且申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关于被告XX物流公司为原告程XX垫付14000元用于就医之事宜,双方可待另案诉讼时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车辆损失131100元、施救费4400元、定损费6600元、拆解费10648元,共计152748元;

三、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程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山东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4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此款由被告山东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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