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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XX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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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XXX物业楼。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XX木业工艺品相框厂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之兄),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张XX611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追加案外津J×××××号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


被上人辩称

张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刘XX辩称,同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8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4400.82元(医疗费449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60%即32640.5元,共计1444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津公交证字[2016]第05084007号),载明“2016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在红桥区青年路天明街天明桥附近发生一起小客与自行车的交通事件。后经民警调查,刘XX自述其在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倒车时未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接触,张XX骑自行车摔倒是她骑车撞到其他停驶的车辆摔倒的,张XX自述其在骑自行车时看到一辆小客倒车,其在往左躲避过程中自行摔倒,也未与前车接触,双方均称无接触,并且双方对此事故事件的过程说法不一。南头窑派出所及西青道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经询问,双方均认为车辆未发生接触,在民警协调下打120到医院救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0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撤销西青道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津公交证字[2016]第05084007号)。2016年11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6]第05114001号),载明事发经过:“2016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刘XX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桥区青年路天明街天明桥附近倒车入存车场车位时,影响骑自行车从天明桥由西向北左转青年路的张XX,造成张XX所骑自行车失控倒地受伤的事故”;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刘XX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张XX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如下:刘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刘XX对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在复核期间,因原告张X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受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终止复核。事发当日,原告张XX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等症,于2016年8月11日至8月26日住院15天。2016年9月2日、9月14日,原告至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治疗。就医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900.82元、护理费12000元。依原告张XX申请,经依法委托,天津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张XX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张XX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XX木业工艺品相框厂职员,每月劳动报酬2600元,误工期间,该单位对原告工资予以扣发。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此,辨析如下:一、对于被告刘XX提出原告张XX事发时的行驶路线系违章逆行之抗辩,因交管部门在认定的事实中已确认了双方的行驶路线和事发时双方车辆的位置,并作为认定责任的原因予以分析,故被告刘XX主张的该项事实并不属于交管部门未予认定的新事实。二、对于被告刘XX提出原告张XX事发时未减速慢行之抗辩,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骑行车速以及原告摔伤系因其骑行速度过快所致,故对刘XX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三、对于被告刘XX提出其倒车行为不影响原告张XX倒地之抗辩,根据事发现场图片中车辆停放位置显示,尚不论被告刘XX所述其直接行驶至图片位置时准备倒车但并未开始倒车的真实性,即使如其所述,其车辆停驶位置与路边已停放车辆的间距可供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的空间亦较小,而事发时又无影响原告倒地的其他第三方存在,故对被告刘XX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四、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XX驾车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原告张XX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行为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上述事故成因分析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五、事发时原告张XX系骑行自行车,被告刘XX系驾驶机动车,从上路驾驶的危险程度比较,被告刘XX所驾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原告张XX所骑自行车,故被告刘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考量双方车辆的危险程度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明确,被告刘XX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刘XX所驾津N×××××号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张XX所受损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60%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刘XX提出追加案外津J×××××号车辆所有人之申请,因事发时津J×××××号车辆处于停放静止状态,且系在停车场正常停放,并未参与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道路交通,不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的无责车辆,故对被告刘XX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900.8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按照100元/天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期为90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该项损失27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所需误工期为180天,予以确认,原告每月收入标准为2600元,对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损失156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所需护理期为60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患者骨盆骨折,出院后仍需卧床休养”之医嘱,原告按200元/天主张60天的护工护理费1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复查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其该项损失3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3500元系原告诉讼之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9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63702.82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规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111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49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500元,计52600.82元,被告刘希强应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60.49元。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10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1560.49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张XX负担46元,被告刘XX负担976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XX依责予以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X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XX


裁判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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