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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84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张XX之夫),农民。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号XX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X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张XX驾驶京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遇原告赵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XX),沿昆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口调头,驶入昆仑路由东向西机动车道,被告张XX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赵XX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赵XX、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赵XX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21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67240.73元。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XX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

三、门诊病历册、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

四、休假证明。

五、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六、原告户口册。

七、交通费票据。

八、被告张XX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赵XX合理损失。

被告张xx提交下列证据:

一、检测报告、检测费票据。

二、鉴定费票据。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XX合理损失。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张XX驾驶京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赵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XX),沿昆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口调头,驶入昆仑路由东向西机动车道,被告张XX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赵XX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赵XX、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XX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指定医院XXXX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经诊断,原告赵XX伤情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陈旧性肺结核。5、皮肤挫伤。原告赵XX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12530.93元。

原告赵XX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天津市XX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XX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赵XX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XX伤后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如下:1、护理期限为20天。2、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赵XX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原告赵XX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赵XX提供了门诊病历册、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2530.93元,原告赵XX主张医疗费12171.33元,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XX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7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XX营养期限确定为45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112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XX护理期限确定为20天,原告赵XX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赵XX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护理费为156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赵XX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赵XX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支出酒精含量检测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鉴定费8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240元。

综上,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564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40元,总计6895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XX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XX合理损失的60%。原告赵XXX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损失的40%。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X主张追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张XX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药物,不同意负担鉴定费,且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妥善的提示义务,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52455.4元。

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71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5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40元,总计16500.33元的60%即9900.2元。

三、保险理赔后原告赵XX返回被告张XX垫付款334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X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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