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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天津XX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4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XXX港区XX物流园八号仓库XX。

负责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XX,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道XX号。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武XX,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姜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6月9日6时,祁X驾驶津A×××××号车沿港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三号路与港滨路交口时,车辆右前轮护板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闸把端头相撞,造成原告张XX倒地后左足被津A×××××号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2015年6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218776元、辅助器具费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误工费22272元、护理费53280元、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2294元、餐费254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32元、日用品1452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医嘱建议左小腿截肢,但原告想保留小腿未做截肢手术;

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

4、陪护协议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损失;

5、日用品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日用品、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祁X驾驶,祁X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祁伟X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88144元,被告公司同意待原告下次诉讼中一并解决。

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不认可在大药房的198元,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减少的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按鉴定时间认可18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认可90天;不认可鉴定费,且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不认可复印费、日用品、住宿费、餐费;辅助器具认可拐杖及轮椅的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祁X驾驶津A×××××号车沿港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三号路与港滨路交口时,车辆右前轮护板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闸把端头相撞,造成原告张XX倒地后左足被津A×××××号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37天,于201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115天,于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9日在天津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157天,经诊断伤情为外踝骨折、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第3)、跟骨骨折(左)、左足皮肤脱套伤、足的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挫伤、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共计产生医疗费218776元。2015年6月11日,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张XX伤后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88144元。

津A×××××号车系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祁X驾驶,祁X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776元,二被告对在大药房产生的198元不予认可,由于未能提供在大药房购买药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1857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155元,二被告认可拐杖及轮椅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购买电动护理床的医嘱,故本院对电动护理床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及轮椅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支持辅助器具费为1456元。原告主张157天每天10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40天的误工费2227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96天每天180元的护理费53280元,二被告认可1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故支持护理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180天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中护理费票据的收款方名称与陪护协议合同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因此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天×180天=16709元。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认可9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1天的住宿费2294元、餐费254元、日用品145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能证实以上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属于合法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XX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72元、护理费16709元、辅助器具费14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437元;

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喜医疗费20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29618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秋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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