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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XX保险公司X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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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无职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XX与被告姜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姜XX、被告X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诉称,被告姜XX是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行至小站华盛里小区门口倒车时,与正在事故地点工作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小站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天津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耻骨骨折等。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0707.72元(被告姜洪波垫付了185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528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647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2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7738元、复印费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27592.2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XX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660.9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姜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天津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4、医疗费票据55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6841.54元。

5、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

6、证人张××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60元。

7、租房费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租房费4080元。

8、证人宗××出具的租房协议证明1份,以此证明宗××将一间房屋租给原告使用,4个月的房租为2040元。

9、小站镇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在迎新村五区居住。

10、住宿费收据15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3858元。

11、复印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0元。

12、购买轮椅、拐杖和助行器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900元。

13、交通费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14、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300元。

15、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

16、残疾人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冯XX属于智力残疾壹级。

被告姜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单位出具,且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7、8有异议,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证。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10不认可,该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1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12不认可,该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15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间不认可,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330天。对证据16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已丧失劳动能力。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医疗费由被告姜XX垫付,不应赔偿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有一张外购药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外购药的行为是必须的,故该张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剩余的54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86801.24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一组证明原告租房损失的证据,该租房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且收取租金出具的是一般收据而非正式的发票,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据7、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即在该村五区居住,但原告当庭称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小站工地而非迎新村五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一般收据而非正式的缴款发票且无相应的出租方对外租房的相关手续,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交款人名称,且该证据系收据而非正式的购货发票,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姜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XX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

本院查明

被告姜XX对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姜XX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货车行至小站华盛里小区门口倒车时,与正在事故地点工作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医院治疗,其中,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尿道损伤等。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费15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另,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660.94元。原告之子冯XX出生于1990年4月2日,属于智力壹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侵权人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⑴医疗费,原告主张190707.7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86801.24元。其中,被告姜洪波垫付了185660.94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140.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数额过高。原告的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由每天50元变为每天100元,故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50元。⑶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数额过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⑷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数额过高。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护理费应为11736.57元。⑸误工费,原告主张5280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每天160元计算,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原告虽经鉴定误工期为330天,但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应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280天,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误工费应为21908.27元。⑹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⑺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5000元,根据天津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⑻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470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农业户籍计算,原告主张6470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325.5元。被告XXXX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之子冯XX虽系智力壹级的残疾人,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经了解,智力壹级属于重度智力残疾,无相应的辨别行为能力,其可能终生需要照顾、护理,基本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谋生,故本院认定原告之子冯XX需要抚养,原告之子冯XX的被抚养人生活为:10155元/年×20年÷2×0.21=21325.5元。现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该项目应列入伤残赔偿金项目。⑽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由交强险优先赔偿。⑾住宿费,原告主张7738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⑿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且该费用应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⒀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⒁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考虑原告却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68642.58元。由于上述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均已超过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48642.5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即被告XX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642.58元。被告XXXX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上述两项费用均属原告合理性支出,被告XXX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故本院对被告XXXX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XX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8642.5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XXXX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姜XX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了185660.94元,该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XXXX支公司从其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姜XX,即被告XX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2981.64元,被告XXXX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5660.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损失共计18298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5660.94元。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XX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姜XX承担10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姜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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