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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与张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张XX之夫),农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X号。

代表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X与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X诉称,2014年7月9日4时许,被告张XX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工贸园小区时,与原告柳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0.75元、误工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97.2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总计50464.95元。

原告柳X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

三、各种票据;

四、聘用护工协议、陪护人员误工证明;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张XX提供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4时许,被告张XX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工贸园小区时,与原告柳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柳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X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一、左膝开放性外伤累及髌腱;二、银屑病。原告柳X支付医疗费21110.01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住院前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574.74元。总计21684.75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21680.75元为限。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天的误工费14397.2元,按日工资79.3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柳芳X连续休假82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每年)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82天,计6415.68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标准应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9元/天X100天,计19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天的护理费14397.2元,其中住院期间由聘用的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由聘用护工和亲属两人护理40天,支付护工护理费7200元,亲属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379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只考虑一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其实际支付10800元为准。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即25元/天X30天,计75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

关于辅助器具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3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柳X为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080元;腋拐一副,支付120元;座厕椅一把,支付150元。总计135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80.75元、误工费6415.6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

另查,被告张XX所有的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该车辆于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柳X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柳X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15.6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7315.6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医疗费116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总计15680.75元。

三、驳回原告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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