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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付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1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XX,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忠诉被告付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X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付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付X驾驶津N×××××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与红星路交口时与原告张XX驾驶大安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XX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11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

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

4、评估费发票;

5、停车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付X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付X所有,并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被告付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X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XX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付X驾驶津N×××××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与红星路交口时与原告张XX驾驶大安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XX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11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X所驾事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并提供证据2、3予以证实。被告XX保险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对其异议主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二、评估费

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被告XX保险表示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但该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三、停车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650元,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被告XX保险表示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意见同评估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50元,由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忠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450元;

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高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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