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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与刘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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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鞠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X号。

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鞠XX与被告刘XX、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XX诉称,2015年5月1日6时许,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路交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刘XX驾驶的沿团唐里由南向北行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XX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驶入沟内,造成双方车损,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XX负主要事故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鞠XX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鞠XX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2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我本人,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事故后给原告垫付过5000元现金,支付急诊费用2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6时许,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路交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刘XX驾驶的沿团唐里由南向北行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XX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驶入沟内,造成双方车损,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XX负主要事故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鞠XX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鞠文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鞠XX右下肢损伤符合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农业人口。事故后,被告刘XX给付原告5000元,支付220元医疗费。鞠XX的被抚养人父亲鞠宝付,1948年5月8日出生、母亲金淑英,1943年7月17日出生,由原告等四个子女扶养。继女安XX,其生父已故,2005年6月6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以上人员均为农业人口。事故后被告刘XX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支付220元医疗费。

另查,刘XX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天津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鞠XX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的医疗费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鞠文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鞠XX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鞠XX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36823.08元(含被告刘XX支付的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1670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180天)、护理费835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0%)、被抚养人鞠X付生活费4465.18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13739元×13年×10%÷4人)、金XX生活费2747.80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年,13739元×8年×10%÷4人)、安XX生活费5495.60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年,13739元×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2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8.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092.4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6523.08元的30%,即40956.92元。

三、原告鞠XX返还被告刘XX522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鞠XX承担324元,被告刘XX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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