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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李XX、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8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无职业。

被告宋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XX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卲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诉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并作为宋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险委托代理人王XX、卲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XX驾驶津H×××××小客车沿海河东路行至光华桥东侧遇原告步行穿过道路,双方发生事故,经交管局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及右侧眶顶壁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于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4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外病房,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住该院骨科关节病房,现已治疗终结。住院费用为被告李XX垫付,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为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及右踝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1670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68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9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事故认定书一份;

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

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两套;

诊断证明书三份;

交通费票据六页;

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及宋XX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宋XX,李XX事发时借用宋XX车辆。该车在XX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XX财险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李XX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9162.1元、护理费6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李XX及宋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XX财险辩称,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章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X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可原告伤情和伤残鉴定结论,医疗费去除10%非医保用药后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护理和误工费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损失,精神损失费同意赔偿5000元。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被告李XX驾驶津H×××××号奥迪牌小客车沿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光华桥东侧,遇原告韩XX步行由北向南横穿道路,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发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不负事故责任。

津H×××××号奥迪牌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宋XX,事发时李XX借用车辆。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致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及右侧眶顶壁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于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4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外病房,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住该院骨科关节病房,现已治疗终结。住院费用为被告李XX垫付,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为原告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和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9日和9月2日,XX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2015)鉴字第60119号和80112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XX头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且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2015年8月13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3日出具(2015)法精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XX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符合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财险虽主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财险作为被告李XX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药费

原告韩XX主张门诊医疗费1758.12元、被告李XX主张垫付医疗费49162.1元,并提供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5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

原告按鉴定结论确认的90天营养期,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按每日25元标准认定营养费2250元。

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亲属护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护理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5568元。被告李XX在原告住院期间从天津市河北区惠泽家政服务中心为原告聘用护工护理25天,支付护理费6800元,并提供了该中心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佐证。考虑原告颅骨开放性损伤,病情危重,聘用护工护理确有客观需要,本院对该护工费予以认定。其余35天护理期,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3248元。以上合计10048元。

误工费

原告主张系保洁员,但工作单位不固定,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80天误工期和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670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门诊复查次数和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日满58周岁,现按伤残系数1.1主张20年残疾赔偿金69313.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支出49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三份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17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护理费3248元、误工费1670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073.32元;赔偿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791.88元、垫付护理费6800元,以上总计112665.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XX剩余垫付医疗费48370.22元,给付原告韩XX鉴定费4940元,合计53310.22元;

三、驳回原告韩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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