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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X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65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XX,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北京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刘X,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XX号XX号楼XX室、XX室、XX室、XX室、X楼X室。

主要负责人:宋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号X楼。

主要负责人:施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被告XX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052元、租车费7200元、鉴定费8000元、手机维修费900元,共计42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系肇事车辆津R×××××号小客车驾驶人,2016年11月19日23时50分许刘X驾驶津R×××××号小客车行驶至河东区××路时,与原告黄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大队第B00318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黄XX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XX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申请的鉴定应当减除本公司认为没有损坏的项目。租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手机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体现,不予认可。

刘X辩称,原告有蓄意扩大索赔项目的嫌疑,原告年前让本人给修车,因为年前不能开发票,只能开收据所以没有修,结果他就通知本人要公估,但具体过程本人没有参与。

XX保险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该2000元已支付给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租用案外人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的津R×××××小客车。2016年11月19日,被告刘X与原告黄X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价格为45208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为此被告XX保险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因事故车辆已修复并投入使用,故受委托单位以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为由退回鉴定。后为原告出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该鉴定人员表示在鉴定过程中系其携实习生进行的鉴定,为此原告申请按照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对维修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被告对原告申请重新评估表示同意。经重新评估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6352元,换件残值为300元,原告按照扣减残值后的费用26052元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对于XX保险向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原告表示与其无关,坚持要求XX保险向其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刘X、XX保险、XX保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052元,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经过鉴定,虽然被告XX保险对于该鉴定中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事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其中含其自行公估费5000元,本案中申请鉴定产生评估费3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公估产生的公估费5000元,因该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因鉴定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租车费7200元,其主张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主张3个月每月2400元,提供了租车合同及发票,被告对于原告租赁的替代车型及租车费标准未提异议,但认为被告租车期间过长,原告车辆维修势必会影响正常使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考虑到原告车辆的维修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维修期间一个月,确认原告的租车损失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手机损坏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虽然已向车主支付了2000元,系其自愿行为,但原告未获得赔偿,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维修费24052元、评估费3000元、租车费2400元,共计29452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黄XX负担526元,被告刘X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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