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奥律师亲办案例
付X与贾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0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

法定代理人马XX(贾XX之母),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罗兰新园X号楼X门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贾XX(贾XX之父),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宋XX。

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洲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XXX号。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付玲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马XX、宋XX,以及贾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15分,宋XX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汽车(608路公交车)沿琼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站停车下乘客时,未靠路边停车,其车上乘客贾XX从车后门下车后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认安全,遇付X骑电动自行车沿琼州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贾XX身体与付X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付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X无责任。事发后,付X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并于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股骨内髁内侧副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右下肢胫后静脉及腓静脉血栓、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股骨外髁、右腓骨小头骨挫伤等,实际住院41天,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截至2015年3月14日,付X花费医疗费194469.41元。宋XX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津A×××××号机动车在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贾XX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XX、贾XX系其父母。原审庭审中,贾XX的代理人表示贾XX没有财产。贾XX、马XX、贾XX申请对付玲右下肢静脉血栓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申请。

付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贾XX、马XX、贾XX、宋XX、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赔偿付X医药费193589.41元(截至2015年3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8125元(住院期间2015年2月1日至3月14日二人护理,一是医院人员护理:65元/天×41天=2665元;另一个是护工护理:130元/天×42天=5460元),以上共计205814.41元;2、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3、依法保留付玲后续治疗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贾XX、马XX、贾XX、宋XX、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宋XX驾驶津A×××××号机动车未靠路边停车,贾XX下车后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认安全,二人的行为造成付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宋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定宋志成与贾XX的责任比例为8:2。因宋XX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贾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没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马XX、贾X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津A×××××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付X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马XX、贾XX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马XX、贾XX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贾XX对事故责任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付X提交的证据,截至2015年3月14日,付X花费医疗费194469.41元,其主张193589.41元,予以准许,该项损失应首先由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3589.41元,由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46871.53元,由马XX、贾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36717.88元。贾XX、马XX、贾XX就付X部分伤情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付X实际住院41天,其主张该项损失4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128.47元,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51.53元,由马XX、贾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820元。关于护理费,付玲主张812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护理费812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1468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8.4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赔偿原告付X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3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XX、贾XX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367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0元,由被告马XX、贾XX负担132.9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531.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贾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5%-10%的赔偿责任;2、改判上诉人分期支付赔偿金。理由为: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录像显示,上诉人最多应承担5%-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X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XX述称,同意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XX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XX、贾XX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数额的比例。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调查时的陈述以及肇事车辆上的录像,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肇事车辆没有靠路边停车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及时观察、匆忙下车造成。故交管部门认定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综合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应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亦存在观察不周的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代理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X

以上内容由淇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淇奥律师咨询。
淇奥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5484好评数4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广场32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淇奥
  • 执业律所:
    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4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天津-天津
  • 地  址:
    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广场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