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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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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天津市南开区园荫道园荫里5号楼X门XXX号。

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XX号创展大厦XXXX层。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X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南检刑诉字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尚××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开区苑东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园北里13号楼前时,用车前部依次撞倒在此摆摊的周××及王一×身体,造成周××、王一×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尚××弃车逃逸。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尚××血液依法检验,其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量为105.84mg,依法属醉酒状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王一×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一×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2014年9月3日10时许,民警在天津教育杂志社内将被告人尚××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王一×、王二×、李一×、李二×、于××、娄××的陈述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周××、王一×的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周××、王一×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尚××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尚××之辩护人认为,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事发后尚××主动拨打急救电话,自己筹借抢救费并请同事到医院协助,虽离开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此外,尚××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且其母亲患病属危机生命状况,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一×对被告人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与被告人尚××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已依法准许。同时被害人王一×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于2014年9月3日入住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被告人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腹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周××腹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医药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支持其赔偿主张。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共发生医药费89587.02元,其8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95948元。此外,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与被告人尚××已达成和解协议,周××对被告人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再查,肇事车辆津N×××××号吉利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尚玉清。案外人尚XX不知被告人尚××醉酒后驾驶该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XX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周××法医学评定意见书,保险抄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医药费票据,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尚××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尚××系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上述证据,法庭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尚××身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出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尚××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周××、王一×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交通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及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曹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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