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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李XX与崔XX崔XX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98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XX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阮XX(系李XX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XX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崔XX。

被告:崔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河东区七纬路XX号(帅领科技园X层XX区部分)。

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阮XX、李XX与被告崔XX、崔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X、郭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阮XX、原告李XX、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崔XX及崔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XX、李XX、李XX、郭XX诉称: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崔XX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与李XX驾驶的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XX重伤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6386.5元、医疗费62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检验费1400元,合计631883.3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XX、崔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李XX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卉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与卉锦道交口时,车的前部与其前方同向等候信号灯的崔XX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现被告崔XX及崔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主张应由李XX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李XX受伤后即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日住院治疗5天,后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2026.8元,另花费尸体检验费1400元。

李XX系农业户口。原告阮XX系李XX之妻,原告李XX系李XX之女,原告李XX系李XX之父,原告郭XX系李XX之母。

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护理费3400元,包括李XX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以及阮XX在处理李XX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

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XX与崔XX自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一、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XX及崔XX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XX及崔XX关于李国雄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XX与崔XX自愿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阮XX、李XX、李XX、郭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崔XX及崔XX按照25%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1、死亡赔偿金:结合李XX的年龄及农业户籍情况,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系李XX之女,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综合其年龄及抚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23651元(13739元/年×18年÷2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51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

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按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他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阮XX为李XX的近亲属,为了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50元。

6、护理费:因李XX伤情非常严重,原告阮XX在医院抢救期间护理李XX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确定为464元(33882元/年÷365天×5天)。

7:医疗费:李XX在医院救治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62026.8元,系其受伤后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尸体检验费: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1400元系确定死亡原因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XX、李XX、李XX、郭XX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崔XX、崔XX连带赔偿原告阮XX、李XX、李XX、郭XX医疗费52026.8元、死亡赔偿金353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464元、交通费500元、尸体检验费1400元,合计487587.8元的25%即12189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阮XX、李XX、李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阮XX、李XX、李XX、郭XX承担808元,由被告崔XX、崔XX连带承担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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