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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5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李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XX。

代表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李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被告周XX、李X、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周XX驾驶津K×××××号捷达小客车经小河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东侧驶出向南左转周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72419.25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8264.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5130.86元、护理费26786.64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鉴定费4880元、交通费5500元,合计272681.20元;事故后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现金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只需一人护理,对二人护理证明不认可;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从事个体经营,从业资格证不是护理人的,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为手写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李X系夫妻关系,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李X名下,该车属家庭共有,投保情况同XX财险天津分公司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61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李X辩称,同意周XX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20分,周XX驾驶津K×××××号捷达小客车沿小河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良镇小河村东,与从东侧驶出向南左转周玉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玉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经诊断为:中性颅脑损伤(GCS8分)、左侧额颞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区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Ⅳ度、前交叉韧带损伤Ⅱ度、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棘突骨折、左足第1-4跖骨近端骨骨折、双肺挫伤、应激性溃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72419.25元,其中含被告周XX垫付61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其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3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本院委托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8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证明。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人护理52天,另一护理人原告丈夫苗XX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44元主张90天,其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护理人本人;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63天共15130.86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5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XX驾车路口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左转未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津K×××××号捷达小客车登记在李齐名下,属二人共有财产,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以周X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周XX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XX、李X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72419.25元,本院凭票据确认,XX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予用药,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1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按每天100元计算32天共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原告病历及伤情状况,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63天共15130.86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苗XX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44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8天,护理费确认为13181.86元(92.83元×52天×2人+92.83元×38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支持20年的23%,确认为78264.40元(17014元×20年×2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鉴定费488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0元,由于原告伤情已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周XX垫付款610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24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80619.25元,由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0619.25元,由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495.40元(70619.25元×8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5130.86元、护理费13181.86元、残疾赔偿金7826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8077.12元,由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8077.12元,由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61.70元(18077.12元×80%)。

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04元(4880元×80%)。

四、原告返还被告周XX垫付款61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XX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94861.10元;原告返还被告周XX垫付款6100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担负166元,被告周XX、李X共同担负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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