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XXX号。
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X号楼城乡XXXX层。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XX号。
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XX诉被告丁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14年10月19日23时15分许,原告苗XX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北方自行车商城口以北发生故障停车,原告苗XX在车下维修过程中,遇崔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庄树森),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崔X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苗XX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苗XX及崔X、庄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刘XX驾驶被告刘宝军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崔X车辆与原告苗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XX采取措施不及,撞击前方发生事故的车辆,造成原告苗XX、崔X、庄XX及刘XX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XX、崔X、庄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888元、护理费8354.70元、残疾赔偿金8507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66242.5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
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四、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
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丁XX辩称,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崔X为其雇佣驾驶员。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刘XX辩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其所有,刘XX为其雇佣驾驶员。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刘XX车辆存在超载行驶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15分许,原告苗XX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北方自行车商城口以北发生故障停车,原告苗XX在车下维修过程中,遇崔X驾驶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庄树森),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崔X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苗XX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苗XX及崔X、庄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刘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崔X车辆与原告苗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XX采取措施不及,撞击前方发生事故的车辆,造成原告苗XX、崔X、庄XX及刘XX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XX、崔X、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跖跗关节脱位、足拖套伤、足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苗XX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以(2015)丽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原告又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9789.86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坏,评定为10级伤残;其皮肤损伤后瘢痕面积评定为10级伤残;其损伤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其损伤后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9级伤残;其损伤后右足足趾缺失并丧失功能,评定为9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
另查,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玖春,崔X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刘XX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再行住院23天,每天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25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20天,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各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其数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考虑14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8888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163892.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责任方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分别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刘XX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等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故本案中,被告丁XX、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总计33192.56元的15%即4978.8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9700元,总计110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3192.56元的30%即9957.77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总计33192.56元的55%即18255.91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苗振松负担83元,由被告丁XX负担165元,被告刘XX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