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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贾XX、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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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X,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XXXX有限公司清洁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理人马X(与被告贾XX系母女关系),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马X,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贾XX,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马X(与被告贾XX为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宋XX,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洲道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付X诉被告贾XX、马X、贾XX、宋XX、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贾XX的法定代理人马X、被告马X、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宋XX、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宋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X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宋XX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汽车(608路公交车)沿琼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站停车下乘客时,未靠路边停车,其车上乘客被告贾XX从车后门下车后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认安全,遇原告骑电动车沿琼州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贾XX身体与原告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贾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极大损伤,被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11元(自2015年3月27日始主张)、误工费24100元(3000元/月,从事发主张241天)、护理费7240.74元(经鉴定护理期120天,减去上次诉讼已支持的4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92.83元/天×78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从事发主张120天)、残疾赔偿金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购买拐杖260元、外固定支架18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从事发之日主张),共计18269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1本、诊断证明书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病历本4本、片子47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2015)西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及责任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4、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医疗费损失。5、建休诊断证明书13张、误工证明1张、工资明细表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及鉴定费损失。7、发票2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8、担架车费收据2张、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2页,证明交通费损失。9、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贾XX、马X、贾XX辩称,我们认为是原告撞到的贾XX,我们尽到了观察义务。根据现场事实,贾XX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的伤情,是原告驾驶电动车碰到贾XX的身体,贾XX也没有扑向电动车,原告认为自己是被撞倒的这一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不认可,上次开庭时原告说已经退休,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5元计算,不超过90-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上次已经支持了,这次不应当支持。

被告XX、马X、贾X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宋XX、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车辆由宋XX驾驶,车辆系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所有,宋志成是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宋XX、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用满,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101875元。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贾XX、马X、贾XX表示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中记载的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与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病历本、住院病案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案中没有说明原告伤情需要2人护理,我认为原告用2人护理为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住院病案中医嘱对原告的伙食标准是普食,因此认为原告不需要补充营养;后期复查的病历本,认为超出正常合理的治疗;片子,看不懂,不发表意见。证据3,因上次诉讼190000余元的医疗费中有过度治疗的内容,故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鉴定费票据上的金额为2480元,且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9级伤残认可;关于护理期120天,上次诉讼法院已支持2人护理42天,本次鉴定意见没有说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中1人护理的费用应当在本次判决中折抵。证据7,对购买拐杖的发票没有异议,认可购买拐杖的费用;关于购买外固定支具的票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外固定支具,不认可。证据8中的担架车费收据,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不认可;证据8中的出租车票据上的时间与就医时间均不符,不认可;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应当是护理人员产生的,但护理费中已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9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宋XX、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表示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不发表意见;对诊断证明、病历本、住院病案没有异议,但住院病案中没有说明原告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原告用2人护理为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住院病案中医嘱对原告的伙食标准是普食,因此认为原告不需要补充营养;对后期复查的病历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个复查的医生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都不一致;对片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9没有异议。证据5,建休诊断证明书中部分的落款时间和挂号条时间不吻合,不认可真实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以及工资发放台账等证据佐证。证据6,鉴定费票据上的金额为2480元,且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9级伤残认可;关于护理期120天,上次诉讼法院已支持2人护理42天,本次鉴定意见没有说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中1人护理的费用应当在本次判决中折抵。证据7,对购买拐杖的发票没有异议,认可购买拐杖的费用;关于购买外固定支具的票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外固定支具,不认可。证据8中的担架车费收据,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不认可;证据8中的出租车票据上的时间与就医时间均不符,不认可;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应当是护理人员产生的,但护理费中已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表示证据9中原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均有改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建休诊断证明书出具当日未发生实际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其中的担架车费收据,非正式、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部分出租车、公交车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日18时15分,被告宋XX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汽车(608路公交车)沿琼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站停车下乘客时,未靠路边停车,其车上乘客被告贾XX从车后门下车后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认安全,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琼州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贾XX身体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股骨内髁内侧副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右下肢胫后静脉及腓静脉血栓、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股骨外髁、右腓骨小头骨挫伤等。2015年3月19日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贾XX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次诉讼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复查,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3211元。2015年11月10日天津市XX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260元、购买活膝活踝外固定支具花费1860元。被告宋志成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已用满;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101875元。另查,被告贾XX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被告马X、贾XX系其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宋XX驾驶津A×××××号机动车未靠路边停车,被告贾XX下车后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认安全,二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被告宋XX与被告贾XX的责任比例为8:2。因被告宋XX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贾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没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马X、贾X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用满,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某、贾明奇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11元,证据充分,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2568.80元,由被告马X、贾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642.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3360元,由被告马X、贾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8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875元,不足部分34149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27319.20元,由被告马某、贾明奇按照20%的比例赔偿6829.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41天,证据不足,考虑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误工期6个月;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即33882元/年÷12月×6月=16941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3552.80元,由被告马某、贾明奇按照20%的比例赔偿3388.20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为120天,扣除上次诉讼已支持的护理期42天,原告所需剩余护理期应为78天;原告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33882元/年÷365天×78天=7240.54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5792.43元,由被告马X、贾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1448.1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活膝活踝外固定支具共花费2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696元,由被告马某、贾明奇按照20%的比例赔偿424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费金额为248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84元,被告马某、贾明奇应按照20%的比例赔偿49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040元,由被告马某、贾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2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赔偿原告付玲医疗费2568.8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7319.20元、误工费13552.80元、护理费5792.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6元、鉴定费1984元、交通费104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贾XX赔偿原告付玲医疗费642.2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29.80元、误工费3388.20元、护理费1448.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元、鉴定费496元、交通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原告付玲负担30.50元,由被告马某、贾XX负担116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X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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