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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张XX、肖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史XX,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XX与被告张XX、肖X、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肖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XX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5分,被告张XX驾驶津K×××××号车辆与肖X驾驶的津D×××××号轿车相撞,同时右侧与原告侯XX身体相接触后,张XX车辆右侧后部又与停放的赵XX驾驶的津E×××××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侯XX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XX、肖X、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肖X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赵XX驾驶的津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686元、护理费38460元、交通费5564元、残疾赔偿金333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980元、复印费128元,共计29432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肖X、丁XX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属于受害方,而非侵权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且存在全责方,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5分,张XX驾驶未按规定载货的津K×××××号车辆沿遥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遥环路中盛里小区口时,适逢肖X驾驶的津D×××××号车辆沿遥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张XX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肖楠车辆左侧前部相接触后,张XX车辆前部右侧又与由东向西横过遥环路的侯XX身体相接触后,张XX车辆右侧后部又与停放的赵XX驾驶的津E×××××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侯XX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XX、肖X、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XX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98天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C2齿状突基底部骨折、骨盆骨折、T1-3椎体骨挫伤、C2-3椎前血肿形成、左膝关节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2-8,右6);C2-3、6-7椎间盘膨出;C3-4、4-5、5-6椎间盘突出、头外伤等伤情。

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在本院进行过诉讼,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X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本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332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内容为“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陈述当时为了顺利得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理赔款,其自愿放弃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了上述赔偿调解协议。本次诉讼中原告已经扣除上述赔偿款(119000元),故本次起诉原告未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列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0843.22元、9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经本院核实后为161843.23元(含事故当天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张XX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在非指定医院购药产生的费用786.5元,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外购药和在指定医院外就诊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359天的误工费40686元,其提供天津市第二光学仪器厂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发放明细表》及该单位的企业信息、诊断证明书为证。其中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建休期至2015年5月4日,但是其中自2014年7月11日后有间断。被告张XX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和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连续,且没有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产生的真实性情况,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个月的护理费38460元,其提供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7460元)、《护理协议》、《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企业信息为证。被告张XX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金额过高,没有鉴定,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医嘱中没有显示护理必要性且对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护理的真实性,故不认可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5564元,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3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父母的抚养证明》(记载侯XX母亲梁秀荣,1933年5月22日出生,侯XX兄妹共四人)、《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子女抚养证明》(记载侯XX与妻子穆X的女儿出生于1996年10月11日)、侯XX的户口本复印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98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同时主张病案复印费128元,提供就医医院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张XX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原告母亲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女儿在起诉时已经年满18周岁,故不同意赔偿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先前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故不同意再赔偿;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由医嘱予以证明;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叶的保险公司已先前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本案保险公司当时均没有参与调解,因此对调解的合理性以及在本案中起诉的剩余费用的合理性无法确定,故不同意赔偿;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的票据证明其产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同意赔偿;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认为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全部是出租车的费用,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被告张XX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垫付27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另查,津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被告张XX,该车仅投保交强险(已理赔完毕),津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津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XX、肖X、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就其相关损失与被告张XX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完毕,且本次起诉已扣除相应的理赔款,但原告自愿放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除。根据相关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843.22元,未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数额,此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0天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686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截至定残前一日。同时,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332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460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74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出院后7个月的护理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2个月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892元,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总额为233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325.2元,因其在上次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本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应就该1000元损失向本案被告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23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在上次诉讼中自愿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含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本案中,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95元,证据充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本院支持的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8782.1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980元,此系原告实际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8元,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64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被告张XX为原告候XX垫付的27000元,双方认可且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此款应从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侯XX的款项中扣减。上述本院支持原告侯天强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数额为1508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232元、护理费23352元、残疾赔偿金3878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63269.37元。按照相关规定,此款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叶承担239269.37元,扣减被告张文叶的垫付款后,被告张XX实际再支付原告侯XX212269.37元即可。

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侯XX各项损失共计212269.37元;

四、驳回原告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此款由原告侯XX负担144元,被告张文叶负担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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