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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1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

负责人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XXX,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XXX将案外人XX所有的津H×××××号标致牌小轿车停放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沙县小吃门前时,未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造成在此步行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日,该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0233.01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233.01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1.10元,共计148566.2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2、病案20页及费用清单5页;3、医疗费票据7页;4、交通费票据10页;5、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6、身份信息10页;7、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伤情,无能力赔偿其损失。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X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结合原告证据赔偿其合理损失。

被告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XXX将案外人于楠所有的津H×××××号标致牌小轿车停放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沙县小吃门前时,未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造成在此步行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日,该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0233.01元、交通费若干。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8月27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21日,该所出具津XX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原告之父XXX,194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XXX,1947年12月1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2名子女。

又查,被告XXXX系津H×××××号标致牌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指定医院就医花费的医疗费60233.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期为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依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16709.40元[(33882元÷365日)×180日]。鉴于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原告依上述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护理费为8354.70元[(33882元÷365日)×9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日,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11日)。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17014元×20年×伤残系数10%)。原告之父XXX生于1941年9月1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之母XXX生于1947年12月1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但二人育有2名子女,故应减半计算;本院依据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65.10元{13739元/年×伤残系数10%×[6年×2人+(12-6)年]÷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1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中,被告X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757.20元;被告XXX赔偿原告医疗费50233.01元(60233.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533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须良86757.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X赔偿原告陈须良5533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原告XXX自行承担22.50元,由被告XXX负担500元。被告XXX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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